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7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福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下同)17,962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於93年3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
㈣、相對人至95年10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27,205元未按期給付,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7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福順│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27,205元││月10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福順│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0年│按月計付新臺幣15│││27,205元││月10日起│3月31日止│0元之違約金││││├──────┼──────┼────────┤││││自民國100年│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5│││││4月1日起││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