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元正宮廟」,見 施秋妹 所有價值新臺幣20元蚵仔煎洋芋片1包,置於供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後離去。
嗣施秋妹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害人施秋妹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胡美鳳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但仍侵害他人之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蚵仔煎洋芋片1包,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