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長昇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黃吳信子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因其先前均係以賒帳方式在店內消費,從未當場付現,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意圖,而徒手拿取店內架上之香菸4包(萬寶路紅色包裝香菸1包、樂迪藍色包裝香菸2包、樂迪紅色包裝香菸1包),經黃吳信子上前詢問數量時,蔡長昇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踢黃吳信子之身體,致其倒地撞及貨架後,因貨架上物品砸落,而受有頭皮之挫傷,膝挫傷及局部表淺性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吳信子行使確認數量之權利,蔡長昇見狀乃承前強制之犯意,又徒手拿取店內飲料櫃之飲料4瓶(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瓶、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味丹心茶道青草茶1瓶、御茶園特上奶茶1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吳信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吳信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蔡林淑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長昇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98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吳信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件及現場、扣案證物暨被害人傷勢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到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到69頁、本院卷第76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先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涉犯強盜罪嫌、又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另犯搶奪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雖強盜罪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然該罪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其成立要件,如無證據足認行為人有此犯意,則不能遽以強盜罪或搶奪罪相繩之。而被告辯稱伊有寄錢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伊主觀上沒有強盜之犯意,且伊只有進去一次,香菸4包與飲料4包伊是一次拿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吳信子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每次來店內
拿東西均未付錢,伊會先記帳起來,再與被告母親結算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每次來雜貨店拿東西從未付帳,均是被告媽媽或被告女友會來付帳,被告有時一天來了雜貨店很多次,有時候兩、三天來一次,很少超過一個禮拜未來,被告母親有時會寄錢在雜貨店,104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來店內拿東西,伊並沒有要阻止他,伊只是要記帳,因被告母親會來結帳。被告母親通常是一個月來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2頁),且證人即被告母親蔡林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去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買東西,被告自己並沒有寄錢,是告訴人會先記帳,伊之後再去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雖證人所述均與被告辯稱伊曾有自行預繳金錢於該店不符,然互核證人間之證言,顯見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拿菸、飲料等物品並非偶然,是因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可先賒帳,而取得其所需之生活物品等物,被告幾乎每週會去該店拿取所需物品,且其歷次至該店均先以賒帳方式消費,再由被告母親以每月結帳方式支付其所積欠款項,故本案被告至該店取菸時雖無付錢之意思,但其行為並非出於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且證人黃吳信子復證稱被告亦曾有店內拿東西就走,伊尚未及向被告確認記帳,因伊大概知道被告會拿了什麼東西,伊到架上清點後估算數量後,再與被告母親結算等語,可知被告拿取物品時亦有不先向告訴人告知,而由告訴人自行估算之情形,是告訴人既知悉被告會先以賒帳方式取物,甚至未詳細點數物品數量,仍能以估算方式記帳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均同意此種消費模式,故依證人間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又再為搶奪犯行,而
被告辯稱伊並沒進出兩次,伊只有進入店內一次並拿取4包煙、4罐飲料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再次進入店內取4罐飲料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證,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畫面中係被告於行進間全程左手腋下夾緊並沒有自然擺動,而雙手各持2瓶裝飲料,並無攜帶背包或提袋,然監視器畫面僅拍攝被告正面,且被告所稱其有將菸夾於左手腋下與監視畫面中左手腋下夾緊並無自然擺動之情形相符,而告訴人歷次證述均為被告進入該店兩次,兩次間隔約10分鐘,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拿香菸出去時,伊並未跟著被告走出走廊,而伊跌倒後到站起來揉頭並打電話之時間僅有一下子,並在打電話時看到被告進來拿飲料等語,告訴人之證述並未親見被告走出店外,且對於間隔時間描述亦未詳確,尚難僅以告訴人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第二次進入該店之行為。被告再次拿取飲料之行為乃承前強制犯意,其行為關連性均甚為密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起訴書將被告取飲料之部分抽離出來,獨立論以搶奪罪,此部分亦屬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上開強制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強盜罪嫌,尚未有洽,已見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將被告取飲料之部分獨立論以搶奪罪,此部分亦屬誤會,亦如前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失控,在
至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消費時,對告訴人上前確認被告拿取物品數量時,不思以理性解決,以暴力手段讓告訴人無法直接確認數量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中前開香菸與飲料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香菸盒壓破擺放於店門口附近之蛋欄內之雞蛋20顆(價值8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
105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