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且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3日至107年5月2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處分金已經繳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吳景祥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祥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5.2公里處(高雄市楠梓區路段),不慎自後追撞由 林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融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測得吳景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融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肇事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上開車輛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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