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壢交簡第3154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0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案由欄所述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之被告丁○○(原名 陳昱華 ),因與原告(即告訴人)調解成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查原告起訴狀認被告乙○○、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形式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原告所提出之數額,因涉及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本庭認須經相當時日,以為終結;又司法院順應民眾之要求,實行所謂專業法官,民、刑事庭分工之政策,認民事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即令不經長久之時日,以終結其審判,仍均依前述規定,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以符民眾對於民、刑事專業分工之要求。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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