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凶器、埠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活動板手、虎頭鉗、長鐵剪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告在現場撿拾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工具持以行竊,自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之攜帶兇器、埠頭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於假釋中竟再犯竊盜財物,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除部分業已變賣外,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犯罪地點、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教育、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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