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凌晨零時15分許」更正為「凌晨零時23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和解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業已與被害人 謝昆霖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02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08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20時至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長青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2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76巷口前左轉時,不慎撞擊同方向行駛於左後方由謝昆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謝昆霖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昆霖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98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