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松淵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萬5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全額受償,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收取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其本案訴訟未全部勝訴,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尚屬不明,是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有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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