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蘇石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北國再小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
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