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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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東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東潾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上21點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內與朋友聊天喝酒,因與告訴人 官誠斌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屋前,出手傷害告訴人官誠斌之身體,致告訴人官誠斌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官誠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池東潾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官誠斌告訴被告池東潾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池東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官誠斌與被告池東潾於110年2月21日和解,告訴人官誠斌並於110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池東潾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37至39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吳志成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