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9日與其簽立借據,借款新臺
幣(下同)94,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
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625固定計算,並約定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0,04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借據是我簽的沒錯,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我
有陸續清償,金額應該沒有這麼高,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我有
看過,但我確實沒有拿到9萬多元的貸款金額。原告提供的
帳戶明細是舊契約延續下來的錢,有的時候我會晚點還款,
他們就開始起算違約金了。存摺上95年1月17日存入94,000
元的紀錄是不正確的。我認為存摺紀錄不實在,無法當作證
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
查詢單、現金卡融資書、帳號00000000000自91年10月至96
年2月25日存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
就系爭貸款借據之真正不爭執,而原告於94年1月17日亦將
系爭貸款款項撥入被告前揭帳戶,有卷附該帳戶之存款明細
表為證,且被告分別於95年2月17日、3月22日、4月18日、8
月10日繳付利息,此有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息
收據可稽,足徵被告抗辯其未收到系爭貸款乙節,與事實不
符,自不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存摺紀錄不實在,然存摺為被告所保管,每一次交易後
均返還予被告,則存摺資料之異動被告應甚為清楚,臨訟卻
爭執存摺記載不實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應負證明之
責,被告既無法證明之,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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