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輝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輝峯施用各類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應更正為「於
10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某山上工寮內,以置入注射針筒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同日晚間8時許,亦在同一地點,另循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經點燒烤使之氣化而後始吸取該煙霧之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輝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明施用毒品之地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春日村等語,然查,春日村係位於「春日鄉」而非「恆春鎖」,因之,被告之此部分供述顯出於對地處鄉、鎮之誤認所致,自非可採,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輝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5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於95年間違犯之該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察官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案起訴後(該案嗣為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相隔長達逾12年半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據,顯見單受若此罪刑之追訴即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要非深陷、沈溺毒品,致難以自拔、捨離遂屢犯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念其事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人行道鋪地磚工程的工作」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吳輝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輝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8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山上工寮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輝峯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2│││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同意書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各1份│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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