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更正為「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證據欄補載「於審理中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曾因施用毒品判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呂佳蕙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號9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0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11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2月25日11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佳蕙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2年11月8日,當時被臺南市第三分局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11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1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2月25日1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於102年12月25日11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