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5號
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太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3、1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步行至乙○
○位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地之雞舍,先踰越該處外圍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起訴書誤載為塑膠圍籬)後,再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土雞5隻,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丙○○於108年10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上開雞舍,先踰越該處外圍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後,再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土雞10隻,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經乙○○發現雞隻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警循線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丙○○位於○○鄉○○村○○路○號之2住處內查獲乙○○遭竊之雞隻10隻(已由乙○○領回),丙○○復於109年2月13日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犯案過程在案(警4083卷第4至5頁;偵913卷第21至23頁;偵1648卷第71至72頁;本院易14
5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被害情節(警4083卷第6至9頁;偵1648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083卷第10至11頁;偵1648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4083卷第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083卷第32頁)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警4083卷第13、31頁;偵1648卷第31、4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繪製之竊盜案現場圖2紙(警4083卷第14頁;偵1648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暨108年10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偵1648卷第35至47頁)、現場蒐證照片暨108年10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警4083卷第15至30頁)、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9年2月13日109年刑調字第005號調解筆錄1份(偵913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坦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雞舍外圍之鐵網圍籬,係以鐵絲編織所搭建,且具有相當之高度以防止其內圈養之家禽逃逸與外力之入侵,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踰越之上開圍籬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各為雞隻5隻、10隻,每隻市價約25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偵1648卷第23頁),價值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其中10隻雞隻返還告訴人,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
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145卷第53頁)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之損害獲得一定填補,復酌以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易145卷第79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偵1648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父母雙亡,兄長需要洗腎,因案入監服刑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生活費不夠又想要養雞補身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是認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知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為本案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是慣犯,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易190卷第21頁109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又被告已將竊得之10隻雞隻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
3萬元,已如前述,減少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揭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主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各為雞隻
5隻、10隻,又被告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賠償告訴人3萬元,又被告已返還10隻雞隻給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資佐證,是以,本院認再就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其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