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林佳明
林佳崇 相對人 梁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抵押債務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6號於原審法院和解成立,其利息更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5號調解庭上,約定由房客直接將租金匯入相對人戶頭,作為扣抵利息用,相對人何以仍拍賣該抵押物?抗告人已付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之利息,因生意被倒,財務艱難,始無力繳納利息,相對人卻相逼至此。而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1日對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7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49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請求債權金額為「4,974,000元及其中4,200,0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核與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相同,則相對人持合法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記載之金額範圍內,請求執行抗告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已另行調解約定由房客將租金匯入相對人戶頭,作為扣抵利息之用,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107年度訴字第61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並未提及系爭債務,況縱有前開約定存在,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且前開約定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尚難予以審究,從而,相對人執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77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而前開裁定係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1件及送達證書2紙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內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於107年10月3日始告確定,則抗告人於107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即尚未逾越異議期間,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以抗告人逾期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誤會。
惟抗告人之異議既無理由,則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同一,仍應予以維持,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