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博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淡紫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伯阿 (臺語)」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游博鈞前於105年間...確定」應更正為「游博鈞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141、1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80、23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至7行「於107年4月4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博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淡紫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748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游博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國宅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2990公克,餘重0.2242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7年4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88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扣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顆,始悉上情。
二、游博鈞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14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2990公克,餘重0.224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博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查中之供述│氧基安非他命1顆,以及││││本件查獲之過程,嗣被告親││││自採尿送驗之事實。│├──┼───────────┼────────────┤│2│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氧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2990公克,餘││││重0.2242公克)、查證││││相片3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陽性反應之事實。│││107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12801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