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澤
施勝雄邱泉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惟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勝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泉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惟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陳源守 、 林明弘 (以上2人另行審結)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長鴻 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 陳鉉宗 曾受僱於陳源守,在長鴻當鋪任職,於107年11月因故離職。嗣於108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林明弘至臺南市○區○○路某車行找陳鉉宗,以陳源守欲商談陳鉉宗離職前之放款爭議為由,約陳鉉宗至長鴻當鋪一談,陳鉉宗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長鴻當鋪,並單獨至長鴻當鋪3樓某房間與陳源守會面,現場除陳源守、林明弘外,尚有鄭惟澤(綽號 小兵 )、施勝雄(綽號子彈)、邱泉安(綽號 安哥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幾人在場助勢。陳源守、林明弘即對陳鉉宗離職前放款爭議所產生之呆帳及在外抹黑長鴻當鋪營運不佳等事與陳鉉宗對質釐清,過程中雙方口氣均不佳而起爭執,引發陳源守不滿,陳源守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對陳鉉宗恫稱「看要找誰出來喬,不然就要押走你,你當我不敢對你怎樣嗎?」等語,使陳鉉宗心生畏懼。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林明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即順承陳源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鄭惟澤率先出手毆打陳鉉宗,施勝雄、邱泉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數人,隨即蜂擁而上,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圍毆陳鉉宗,林明弘則在旁謾罵助勢,致陳鉉宗受有頭面、左眼、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源守、林明弘、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據陳鉉宗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迨衝突暫歇,陳源守、林明弘、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先令陳鉉宗交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再由鄭惟澤、施勝雄違反陳鉉宗意願,強架陳鉉宗出該房間,因陳鉉宗仍抵抗掙扎,鄭惟澤遂在二樓樓梯處,持束帶將陳鉉宗雙手反綁至背後,至一樓後,不詳之人再拿黑色塑膠袋套住陳鉉宗頭部,渠等於同日3時13分許,共同將陳鉉宗架上陳鉉宗所開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施勝雄駕駛,邱泉安坐副駕駛座,鄭惟澤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後座分坐陳鉉宗兩側,共同駕乘該車離開,林明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等強暴方法,剝奪陳鉉宗之行動自由。 嗣渠 等抵達臺南市○○區○○○○○道○○號可樂娜KTV附近之魚塭工寮,林明弘、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8人,再度質問陳鉉宗為何在外抹黑長鴻當鋪,背後何人指使,離職前放款爭議所產生之呆帳約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先前積欠長鴻當鋪之17萬元該如何處理,陳鉉宗當場表明沒人指使,對於呆帳係放款後客人跑掉所造成,由其負責不合理,林明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拿出本票,強脅陳鉉宗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陳鉉宗因身處行動自由遭限制,雙方勢力不對等,怕再被圍毆等情狀下,迫不得已,而簽立80萬元之本票予林明弘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渠等方於同日16時許,放走陳鉉宗,讓陳鉉宗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案經陳鉉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共同被告陳源守、邱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鄭惟澤、施勝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葉家麟 、
謝佳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秉逸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37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四、核被告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與共同被告陳源守、林明弘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惟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等人因被告陳源守與告訴人陳鉉宗之間,有先前告訴人陳鉉宗任職於被告陳源守經營之當舖時的放款爭議,不思以理性的方式處理彼此間的債務問題,在陳源守之授意下,被告林明弘、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限制告訴人陳鉉宗之人身自由、出言恐嚇並糾眾毆打,又為使告訴人陳鉉宗清償其任職時放貸之未能回收帳款,陳源守 令渠 等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號可樂娜KTV附近之魚塭工寮,由林明弘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後,始將告訴人陳鉉宗釋放,渠等之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於被強押剝奪自由的驚恐中,並受有事實欄所示的傷害,對他人自由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外,更使告訴人的生命及人身安全再次受到侵害,對告訴人個人造成嚴重之傷害,且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無視往來之路人,強行以暴力擄走告訴人之囂張行徑,對於社會秩序有莫大之不利影響, 惟念渠 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鉉宗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惟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板模工;被告施勝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在自家五金加工廠工作;被告邱泉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冷泡茶販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