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2號聲請人 張有仁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國民中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增列或修正條文」欄所示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經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前、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變更函、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長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5至58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增列或修正條文」欄所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係就董事會職權、董事長職權、董事會議運作、董事會決議方法及其他重要事項所為之修正或增訂;第14條、第19條則係就財報製作之流程、財產運用限制及資訊公開之修訂,核均屬完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