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先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依法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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