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語涵

劉森豪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8、38239、59305、5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語涵、劉森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楊語涵、劉森豪(以下合稱被告2人)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語涵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楊語涵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嫌,被告楊語涵稱「我承認我有發那張廣告,但據此認定我有販毒的話我沒意見,但其他事情我沒有做也不知道電話裡的人是在做什麼事。」等語,有被告楊語涵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楊語涵於偵查中僅坦承發送廣告,對於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楊語涵擔任控機人員,並指示被告劉森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易咖啡包3包」之事實予以否認,難認被告偵查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原審未查,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且量處與被告劉森豪相同之刑度,不啻鼓勵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先否認犯罪,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空言認罪,亦能獲邀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寬典,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所舉被告2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價格非鉅等理由,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若係因認被告2人犯罪侵害輕微、危害社會程度較輕,應僅能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在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之自白,不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查被告劉森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見偵38238卷第9至21、257至262頁;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楊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劉森豪給我手機,我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力宏 」或「 杰倫 」指示,將手機相簿中1張「鑽石夜總會」之價目表照片上傳到微信「鑽石CLUE」,以微信廣播助手功能發送後,再依「王力宏」或「杰倫」指示回覆客人訊息等語(見偵38238卷第93至96、103至109頁;偵38239卷第15至17頁),堪認已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品罪嫌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發那張廣告,但據此認定我有販毒的話我沒意見等語(見偵38239卷第17頁),難謂非屬自白,縱被告楊語涵在偵查中對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仍無礙其曾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為自白之認定,被告楊語涵復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68、275頁;本院卷第83頁),應認被告楊語涵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森豪於警詢時雖供稱 林睿绅 (原名 林威權 )即係本案共犯「王力宏」,負責毒品補貨及收回販毒款項等語(見偵59305卷第41至44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劉森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睿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均據函覆稱:未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中檢介鳯113偵38238字第11490240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923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3至257頁),是難認有何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等所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憫恕之處,加以被告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再就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楊語涵於偵查中所述難認已就被訴事實自白,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共同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均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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