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 施泓誌 之母,雖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考量其親子間天人永隔,必已深切悔悟,又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