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被告楊○○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爰聲請開啟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等語。
二、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該點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則明揭「本點所稱之『人身侵害犯罪』及『性侵害犯罪』,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及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則指「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從而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上限於該點所列舉之案件類型,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以法院審酌後認為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然被告上揭被訴涉嫌犯罪並非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明定之案件類型,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行使權利之必要性等因素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聲請人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