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存壽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楊進富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50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8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陳政隆 所有、由訴外人 曾祥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470元(含零件費用11,89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8,58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零件經折舊後
金額9,7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
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因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
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9,769元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8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8,580元)
,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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