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胤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22時20分許起至109年1月1日8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183.5K)黃金海岸船型屋前,見 李承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旋於109年1月1日8時47分許,將竊得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同市○○區○○路0段00
0號前,並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盒內。嗣李承詮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承詮於警詢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告訴人李承詮所有之機車離去,嗣停放在其住家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當天會到案發現場即前開黃金海岸船型屋前,是因為受跨年活動主辦單位之僱用,負責裝設廣告設備,伊因此與活動主辦單位之工作人員有所接觸,而有向同在現場之工作人員 劉建良 借用機車,伊於案發當時已經很疲累、腦袋不是很清楚,伊是想要借用現場工作人員劉建良之機車騎回家睡一下、再返回現場拆卸廣告裝置,伊一時粗心將告訴人的機車誤認為劉建良的機車,因而誤騎告訴人之機車離開,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之情形下,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109年1月1日8時47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住家附近之同市○○區○○路
0段000號前而後為警查獲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第9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2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至23頁)、臺南市警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4至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偵卷第21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客觀上既確有自黃金海岸船型屋前,騎乘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至其住處附近之事實,則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將該車納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8年12月31日約20至22時間,曾向證人即與伊同在上開黃金海岸船型屋協助跨年活動之工作人員劉建良借用機車去買膠帶、雙面膠、泡棉膠器具,伊還車時有跟證人劉建良點頭、說一下,還車的時間伊不記得了,因為那天大家都各忙各的,地方也很大,所以有時候現場很混亂,伊不會去看證人劉建良何時離開活動現場;伊本案案發當時是想要借用證人劉建良之機車騎回家睡一下,再返回現場拆卸廣告裝置,伊的貨車還在活動現場,伊當時很疲累、頭腦不是很清楚,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再跟證人劉建良確認,證人劉建良後面應該有要再來拆模板,他們的部分要看指使他的人有無做這個區塊,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二)復證人即與被告同在上開黃金海岸船型屋協助跨年活動之工作人員劉建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均在上開黃金海岸船型屋擔任跨年晚會活動之臨時工作人員,伊當天是騎乘黑色的豪邁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並將機車停放在入口處工作人員之機車停放區,此區域並沒有完全圍起來,亦無庸刷卡或看證件,是叫伊去工作的人說如果騎車來、就把車子停在那邊,如果觀光客要來停的話,伊也不曉得會不會把觀光客趕走,因為那天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顧;108年12月31日約20、21點時被告曾向伊借用機車,說要去拿零件之類的,伊的鑰匙就插在機車上,因為是舊車,所以伊並不擔心遭竊;後來被告於好幾個小時後、約凌晨時告訴伊車子還給伊了,但伊並沒有去確認車子停在哪裡,伊當時很忙,有時候有稍微看到被告而已,好像只看到被告1次而已;伊隔天(109年1月1日)早上約6、7點工作完,是從伊原來停車的地方騎乘伊的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3頁)。
(三)由證人劉建良上開證述可徵,108年12月31日晚間於活動現場,被告確曾向證人劉建良借用機車騎乘、使用,是被告所辯現場工作人員之間有相互借用機車騎乘之情形,實屬非虛。復證人劉建良係直接將其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此與告訴人將鑰匙遺忘插於機車上之情形,核屬相似;且證人劉建良之機車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機車,顏色同為黑色,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告訴人遭竊機車之照片,證人劉建良亦證稱:此機車確實與其於案發當日騎乘之黑色機車相像、安全帽亦相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被告所辯其係不小心將告訴人之機車誤認為證人劉建良之機車等情,尚難認全然無稽。再者,證人劉建良停放機車之處,固係其所稱工作人員停放機車之區域;然依其前開證述可知,該區域並無圍欄或出入管制,亦無人看顧,是要無法排除非屬工作人員之告訴人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之可能。準此,依前開證人劉建良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實無法排除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20至21點間向證人劉建良借用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嗣於凌晨時停放回原處,並向證人劉建良表示已歸還機車後,主觀上認證人劉建良亦屬尚須留於活動現場拆卸裝置之工作人員、伊可再循此模式向證人劉建良借用機車,因一時未見證人劉建良而未及取得其同意,而於不知證人劉建良已於翌日(109年1月1日)6、7時騎乘其機車離開之情形下,於8時許至原先證人劉建良機車停放處,將鑰匙亦插在機車上、型式相似且同為黑色之告訴人機車,誤認為證人劉建良之機車,而逕自基於借用之意騎乘離去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稽,要無由逕以其擅自騎乘告訴人機車離去之事實,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四)又公訴人固以:證人劉建良僅有同意出借其機車供被告去取得工作所需之零件,被告歸還該機車後,並未再向證人劉建良借用機車,證人劉建良亦未曾同意被告將該機車騎到被告住家,是縱被告主張伊係將告訴人之機車誤認為證人劉建良之機車,然其主觀上仍係破壞證人劉建良對其機車之所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等語,認被告仍具有竊盜該部機車之犯意。惟:
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參酌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建良前開證述,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依循前晚向證人劉建良借用機車之經驗,於工作繁忙、一時未見證人劉建良而未及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逕基於暫時借用該機車返回住家休息之意思,騎走其誤認為係證人劉建良所有(然實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復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赴跨年活動現場工作之 許峯彬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約20點前打電話給伊,要伊一起去做跨年活動之佈置,當天是被告開貨車載伊一起到現場,後來約22點時被告再開貨車載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開車載證人許峯彬離開後,伊又馬上回到活動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依被告及證人許峯彬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係駕駛貨車搭載證人許峯彬一同至黃金海岸船型屋之活動現場,而後先駕駛該車載送證人許峯彬回家後,再度自行駕駛該貨車返回活動現場。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之上開貨車應仍停放於活動現場,則被告騎乘告訴人之機車返回自己住處後,勢仍須再回到活動現場完成佈置拆卸工作及駛回該貨車,益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欲借用該機車代步返回住家、嗣仍會再騎乘該機車回到原處等情,難認全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於109年1月1日8時47分許返回其住處、並將該車停放於其住處附近後,先進入停放於該處之另1輛自小客車內,再於約1小時後之同日約9時40分許進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嗣同日下午被告自該住處出門欲再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時,即為警查獲詢問、並經警查扣該車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2至21頁,第28頁),是本案被告除騎乘該部機車返家外,並未見其有何其他騎乘該部機車外出、或對之為其他物之處分之行為。準此,綜合上開被告向證人劉建良借用機車之緣由與過程、被告尚須返回活動現場之工作情形、以及本案查獲經過等情形以觀,被告所辯其本件所為,主觀上僅係出於暫時借用該機車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等語,要難認無稽,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破壞他人對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之竊盜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固有欠周延而屬可議,然依卷內積極證據,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之犯意,自無由逕將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查獲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所辯其係誤認該機車為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劉建良之機車、而僅係欲暫時借用該機車之可能性,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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