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耀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3月26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申設之網路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陳敏婷 」帳號,在社團「桃園3C二手買賣」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IPHONE之不實訊息,使 葉瑞琪 於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登入臉書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欲向郭耀忠購買手機,而經由郭耀忠上開臉書帳號與其聯繫,於107年3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耀忠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自不知情之友人 莊棓旭 處取得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則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接續以向葉瑞琪佯稱一次購買多支手機有優惠,或其遭逮捕需繳納罰金,或假冒他人照片及身分向葉瑞琪借款之方式,均使葉瑞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各次匯款所入帳戶及金錢詳如附表二所示),詎郭耀忠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手機,葉瑞琪始悉受騙。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郭耀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瑞琪、證人莊棓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葉瑞琪、證人莊棓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年3月21日一路竹字第00015號函暨檢送申請人開戶資料及107年1月至107年11月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欄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欄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莊棓旭遂行就附表二編號12至22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18所示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於
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告訴人,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又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3,500+127,800=131,300),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號│├──┼────┼──────────┼──────────┤│1│郭耀忠│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2│莊棓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路竹郵局││├──┼────┼──────────┼──────────┤│3│莊棓旭│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局│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匯入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耀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參108年度偵字第11916號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編號│告訴人匯款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戶││新臺幣)││├──┼──────┼───────┼─────┼────────┤│1│中華郵政帳號│107年3月27日│2,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000-00000000│中午12時19分許││號2│││105790號││││├──┼──────┼───────┼─────┼────────┤│2│中華郵政帳號│107年3月28日│2,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000-00000000│晚間6時24分許││號3│││105790號││││├──┼──────┼───────┼─────┼────────┤│3│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1日│2,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000-00000000│上午11時45分許││號4│││105790號││││├──┼──────┼───────┼─────┼────────┤│4│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1日│3,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000-00000000│下午5時56分許││號5│││105790號││││├──┼──────┼───────┼─────┼────────┤│5│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2日│7,5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上午11時28分許││號6│││000000000000││││││號││││├──┼──────┼───────┼─────┼────────┤│6│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2日│10,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下午5時54分許││號7│││000000000000││││││號││││├──┼──────┼───────┼─────┼────────┤│7│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4日凌│20,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晨2時10分許││號8│││000000000000││││││號││││├──┼──────┼───────┼─────┼────────┤│8│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7日│1,5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000-00000000│下午1時20分許││號9│││105790號││││├──┼──────┼───────┼─────┼────────┤│9│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7日│14,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晚間8時5分許││號10│││000000000000││││││號││││├──┼──────┼───────┼─────┼────────┤│10│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8日│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000-00000000│下午6時18分許││號11│││105790號││││││││││├──┼──────┼───────┼─────┼────────┤│11│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9日│2,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上午9時36分許││號12│││000000000000││││││號││││├──┴──────┴───────┴─────┴────────┤│匯入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莊棓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參108年度偵字第11916號卷,第37頁)│├──┬──────┬───────┬─────┬────────┤│編號│告訴人匯款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戶││新臺幣)││├──┼──────┼───────┼─────┼────────┤│12│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14日│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000-00000000│中午12時27分許││補充│││105790號││││├──┼──────┼───────┼─────┼────────┤│13│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14日│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000-00000000│晚間6時36分許││補充│││105790號││││├──┼──────┼───────┼─────┼────────┤│14│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15日│4,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000-00000000│上午7時49分許││補充│││105790號││││├──┼──────┼───────┼─────┼────────┤│15│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15日│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000-00000000│中午12時58分││補充│││105790號││││├──┼──────┼───────┼─────┼────────┤│16│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15日│3,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下午1時22分許││號13│││000000000000││││││號││││├──┼──────┼───────┼─────┼────────┤│17│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16日│3,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上午8時21分許││號14│││000000000000││││││號││││├──┼──────┼───────┼─────┼────────┤│18│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16日│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000-00000000│上午8時25分許││補充│││105790號││││├──┼──────┼───────┼─────┼────────┤│19│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16日│2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上午9時19分許││號15│││000000000000││││││號││││├──┼──────┼───────┼─────┼────────┤│20│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17日│17,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晚間8時7分許││號16│││000000000000││││││號││││├──┴──────┴───────┴─────┴────────┤│匯入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示莊棓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參108年度偵字第11916號卷,第43頁)│├──┬──────┬───────┬─────┬────────┤│編號│告訴人匯款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戶││新臺幣)││├──┼──────┼───────┼─────┼────────┤│21│中華郵政帳號│107年4月18日│3,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000-00000000│上午7時37分許││號17│││105790號││││├──┼──────┼───────┼─────┼────────┤│22│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18日│5,8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帳號000-0000│中午12時27分許││號18│││000000000000││││││號││││├──┴──────┴───────┴─────┴────────┤│合計共12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