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財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15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0.05公克後,陳清財將該包海洛因加入葡萄糖重量達毛重3.5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2年2月16日7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清財,並經陳清財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陳清財購得後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陳清財於警詢(偵一卷第15至27頁)、偵訊(偵一卷第10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6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8張(偵一卷第49至52、53、67、69至72、18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19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清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參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販售,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價值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校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3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