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另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8、10│106年度毒偵字第978、10│106年度毒偵字第978、10│││54、2327號│54、2327號│54、232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98、279│106年度簡字第2798、279│106年度簡字第2798、279││││9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98、279│106年度簡字第2798、279│106年度簡字第2798、279││││9號│9號│9號││判決├───┼───────────┼───────────┼───────────┤││判決確│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2日│││定日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12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2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決確│107年4月3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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