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祥亮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三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63萬2,784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伊積 欠原告貨款金額應非63萬2,784元,且伊係每月與廠商結算,不可能積欠8個月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對帳單為證,已堪信為實。被告就其抗辯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積極與原告對帳,空言所辯尚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3萬2,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