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60號
原告 許進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秀英 、訴外人 吳素貞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秀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