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告 陳福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蓓琪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前與被告蔣蓓琪、 蔣蓓珍 間之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8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業因調解不成立,發給不成立證明書結案,則原告於本件再提出民事起訴狀起訴被告,起訴狀自應記載完備之起訴內容,惟原告上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無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等事項,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訴之聲明、完整起訴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被告人數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前揭各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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