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5號聲請人 蕭淑真 代理人 蘇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極樂寺捐助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極樂寺捐助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第21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即可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淑真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極樂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51年11月29日許可設立,而於52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並經本院核准發給107證他字第24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在案。該財團法人因原捐助組織章程正本遺失、現存影本模糊,因應時代需要,於109年9月6日經109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捐助暨組織章程計23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並提出原捐助組織章程、擬修正之財團法人基隆極樂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省基隆市極樂寺為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制寺廟(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2項參照),並非基隆市政府審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所定之「宗教財團法人」,故仍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先予說明。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寺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修訂條文
」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核其內容涉及董事出缺補選、董事會決議事項及人數、法人收入之保管方式、解散後財產歸屬所為之新增,屬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及財產之重要管理方法,且與現行財團法人法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惟就「修訂條文」第6條後段規定董事「任期5年,均得連選
連任」,將形成萬年董事會,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4/5」規定不合;修訂條文」第8條但書固明定第2屆以後之董事,「主要捐助人及其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1/3」,然就「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未予限制,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恐致董事會受家族操控,影響法人之正常運作;「修訂條文」第9條修訂董事長之選任方式以「提名3位後,以舉手表決方式,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惟就無人得過半數之票數時應如何選任並無明文,易生爭議;「修訂條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就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規定以定額董事推舉1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應先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之規定未合;「修訂條文」第1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之規定不符;「修訂條文」第15條條規定董事長缺席或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1人為主席,與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方式有違;「修訂條文」第16條雖明定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代理,然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3項限制「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1/3」,是前開修正後之條文於法尚有未合,仍待補充,均不應准許。
㈣至附件「修訂條文」欄第1至5條、第7條、第18至20條、第22
條、第23條所示部分,僅為更定法人名稱、增訂得設分事務所、敘明宗旨、目的事業、設立財產、董事會職權範圍、會計制度及備查程序等,其規範內容均與財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均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此部分聲請,無須聲請本院許可,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