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告 曾博威
被告 王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萬5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5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98年11月9日
114年2月18日
(15+102/365)
5%
114萬5958.9元
小計
114萬5958.9元
合計
264萬5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