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告 曾博威

被告 王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萬5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5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98年11月9日

114年2月18日

(15+102/365)

5%

114萬5958.9元

小計

114萬5958.9元

合計

264萬5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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