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張子濤
被   告  陳德桓
法定代理人  溫雅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
第1項第1、2款、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09條第2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綠色光碟
行車紀錄器檔案,提供該檔案之車輛為兩造後方車輛,以下
代稱為A車,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11/06,23
:51:07至08秒時:A車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順向直行,而系爭機車左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駛至對向車道靠雙黃線處,系爭機車繼續直行,未見被告打
方向燈,被告機車忽然向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相互勾稽上
開勘驗結果、車禍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事證,互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至肇事地點右轉
進入時,與同向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當時未打
方向燈等語。可知雙方原為行駛同一車道之車輛,被告機車
本為系爭機車之前行車,依法本應享有路權,然被告機車駛
至肇事地點時,卻未依上揭交通規定於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
,反而逕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注意往來車輛
並適時使用方向燈,旋即貿然向右轉回原車道,肇致本件事
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固辯稱:係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
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僅係閃避臨停汽車而駛至雙黃線,應由
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機車車損僅為前右側及前左側
護板擦傷,其餘為舊傷痕,不應由被告賠償,且系爭機車維
修費應予折舊等語。惟觀上開勘驗結果及車禍現場照片,可
見車禍當下並未有任何障礙物阻擋被告於遵行車道行駛,被
告仍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已難認被告斯時為順
向行駛之原告之前車,原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況被告並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等警示方式供原告判斷其行向
,隨即在原告行經被告機車旁時,貿然自對向車道轉回原告
遵行之車道,致原告猝不及閃避,肇生本件事故,實難認原

對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
責至。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復依卷內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損,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記載系爭機車左前側護板、右側車身倒地,與車禍現場
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互勾稽以觀,系爭機車
維修項目核與上開機車受損部位相符,足認均係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之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系
爭機車維修項目多為舊傷痕,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
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且其上開所辯
亦與卷內跡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1
40元,亦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第83頁反面),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
105年7月,此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點即109年11月6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14元(計算式:26,140元×10%=
2,614元),加計工資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6,6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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