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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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24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肆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賴柏青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為警攔檢盤查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
1.44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柏青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5080ng/ml)及安非他命(46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