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賢
許政弘林鴻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參張及借據壹張均沒收。
許政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林誌賢、許政弘、林鴻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誌賢、許政弘、林鴻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鐘忠 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借據1張、本票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誌賢、許政弘、林鴻志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並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其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且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林誌賢、許政弘、林鴻志強押證人即告訴人鐘
忠宏上車後,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 鐘忠宏 ,復又以言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鐘忠宏並使證人即告訴人鐘忠宏行無義務之事,然核渠等上開所為,均係為達迫使證人即告訴人鐘忠宏償還債務及控制其行動之目的,可認渠等傷害、恐嚇等行為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各罪之餘地。
㈤核被告林誌賢、許政弘、林鴻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誌賢、許政弘、林鴻志與綽號「 阿豐 」、「 阿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人即告訴人鐘忠宏拘禁期間曾更換拘禁地點即宜蘭縣三星鄉、高雄市、屏東縣之不詳地址等處,然因被告林誌賢、許政弘、林鴻志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一直持續並未終止,仍僅論以單一私行拘禁罪。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誌賢受委託索討債務,
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證人即告訴人鐘忠宏之行動自由,不僅漠視他人人身自由,且破壞社會秩序,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林誌賢、許政弘、林鴻志之素行、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
㈠扣案之本票3張及借據1張係被告林誌賢於該次犯罪中所生之物
,由被告林誌賢支配取得(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背面),則對被告林誌賢諭知沒收,即足以達成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規範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誌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鴻志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玩具槍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林鴻志在警詢中供稱該玩具槍伊在回程的路上,有經過草叢的地方,伊坐在車內就往窗外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應認上開玩具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許政弘所有且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林誌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政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鴻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賢聽聞鐘忠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香港友人發生債務糾紛,為受「小高」所託向鐘忠宏討債,竟與許政弘、林鴻志及綽號「阿豐」、「阿牛」之不詳男子共5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1時23分許,由許政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誌賢、林鴻志、「阿豐」、「阿牛」,自嘉義縣朴子市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雙橡緣」卡拉OK店前,由林誌賢、林鴻志及「阿豐」、「阿牛」等4人,徒手毆打鐘忠宏頭、胸等處後,另由林鴻志持玩具槍朝鐘忠宏臉部射擊,使鐘忠宏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旋將鐘忠宏強押上車,由林鴻志、「阿牛」將鐘忠宏夾持在後座中間,並將鐘忠宏之手腕、腳踝均以束帶綑綁,再用黑色塑膠袋套住頭部,再由許政弘負責駕駛該車,林誌賢則與「阿豐」共乘租賃機車跟隨,一行人將鐘忠宏載往宜蘭縣三星鄉後,「阿豐」先行離開現場返還租賃機車,其餘4人繼續將鐘忠宏載往同鄉某處建物內,將鐘忠宏頭套揭開,使鐘忠宏與「小高」進行網路「視訊」談話,再由「小高」授權林誌賢等人全權處理債務問題,迄同日22時至23時許,鐘忠宏再被帶往三星地區另一建物內,由許政弘持折疊刀抵住鐘忠宏頸部,脅迫鐘忠宏簽署面額2,000萬元本票,鐘忠宏表示無力負擔鉅額債務,林誌賢、許政弘及林鴻志隨即上前毆打鐘忠宏左臉及頭、胸等部,鐘忠宏無奈同意簽署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及借據1張,交由林誌賢收執,使鐘忠宏行無義務之事,繼而將鐘忠宏載往屏東地區尋找某投資股東解決債務未果,乃於翌日(20日)20時許,將鐘忠宏載回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對面之公共停車場釋放,鐘忠宏至此始重獲自由,鐘忠宏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本票共3張及借據1張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誌賢之供述│1、坦稱:於上記時、地││││,與許政弘、林鴻志││││及綽號「阿豐」、「││││阿牛」之不詳男子共5││││人, 強拉 告訴人鐘忠││││宏上車,在車上有打││││告訴人耳光,繼而駕││││車將告訴人鐘忠宏載││││往宜蘭縣三星鄉某建││││物內簽本票及借據等││││妨害自由之事實。││││2、否認恐嚇取財,辯稱││││:伊沒有與其餘被告││││綑綁告訴人或以塑膠││││袋套頭,也不知道許││││政弘有無拿刀脅迫告││││訴人,伊在工寮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與「小高」視訊後,││││自願簽署本票、借據││││給伊保管,後來交給││││警察等語。│├──┼────────────┼───────────┤│2│被告許政弘之供述│1、坦稱:於上記時、地││││,與林誌賢、林鴻志││││及綽號「阿豐」、「││││阿牛」之不詳男子共5││││人,強拉告訴人上車││││,伊有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頰2下,汽車後座││││由林鴻志及「阿牛」││││架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掙扎,繼而駕││││車將告訴人載往宜蘭││││縣三星鄉某建物內簽││││本票及借據等妨害自││││由之事實。││││2、否認恐嚇取財,辯稱││││:伊在車上打過告訴││││人,但到了工寮後,││││就沒有打人,只是拿││││折疊刀出來把玩而已││││等語。│├──┼────────────┼───────────┤│3│被告林鴻志之供述│1、坦稱:與林誌賢等人││││於上記時、地找告訴││││人,在車上有握拳毆││││打告訴人手臂1下等語││││。││││2、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從頭到││││尾只有打告訴人一下││││而已,本票都是告訴││││人自願簽署等語。│├──┼────────────┼───────────┤│4│告訴人鐘忠宏之指訴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警方獲報前往追查告訴人│││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遭被告強拉上車之事實。│├──┼────────────┼───────────┤│7│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林誌賢租賃機車搭載││││「阿豐」前往犯罪地之事││││實。│├──┼────────────┼───────────┤│8│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被告林誌賢等人強拉告訴│││片│人上車之過程及事實。│├──┼────────────┼───────────┤│9│扣案之本票共3張及借據1張│被告林誌賢等人強制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誌賢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面額皆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為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又刑法第346條所指,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3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係聽聞告訴人與香港友人「小高」有債務糾紛,而於上記時、地向告訴人討債,非意圖妨害秩序,且其等於短時間內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隨即離開現場,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故意,自難論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責;至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告訴人與「小高」之間確實存有投資債務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所是認。從而被告等人所為,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羅顥程參考法條: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