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杰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南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中華一路316號前起駛時碰撞 陳秀花葉泓廷 (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置於中華一路南下慢車道上外側靠近人行道之三角錐,造成該三角錐往前推移至慢車道中間,適告訴人 郭建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 高素卿 ,同沿中華一路南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碰撞前揭三角錐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郭建緯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並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高素卿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擦傷及左膝皮下血腫。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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