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即受害人 李胖 之繼承人)右聲請人因受害人李胖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李胖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參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另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之夫即受害人 李胖前 因涉嫌叛亂等案件,自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二號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後,仍未依法釋放繼續遭受羈押,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逕行釋放,共受羈押三百十二日(聲請書認係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共計三百日,顯係誤載誤算,併予敘明),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0七六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六八五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三、查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甲○○○為受害人李胖之妻,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及聲請人並未違反死亡者即受害人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上開法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當時業農,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痛苦程度、身分、地位、及受羈押之時正值壯年,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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