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93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第一
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
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含)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逾期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含)每月
加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8日止尚積欠原
告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50,00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