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 陸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即96年10月11日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⑵待收利息:1466元(96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未
收足之利息)。
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0元(按契約書第7條)
。及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6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依契約書第14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等
資料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額為23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