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琴玲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臺灣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LA663700號、面額468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叁拾陸萬叁仟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
3、4、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43,000元,及各自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更正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與被告(原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簽訂「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標案),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等設備供被告租賃,租期自97年5月2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原租期至102年5月24日,然因自102年5月1日起另簽訂新約,故原租期計算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8萬元,原告並於97年2月18日繳交契約價金10%即468萬元計算之如原證11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663700)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詎料,系爭第一標案已履約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02年1月至102年4月之租金312萬元,亦未依規定返還46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
二、又原告於98年12月3日參與「數位X光機1台」標案之公開招標,經原告以最低標得標,並與被告簽訂「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標案),雙方約定由原告於履約期限內(即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安裝數位X光機1台於被告指定之地點,原告並於99年8月6日繳交243,000元予被告作為保固金。原保固期應於101年8月6日屆期,惟因履約期間維修問題,故延長保固期6個月至102年2月6日止。詎料,系爭第二標案之保固期已於102年2月6日屆滿,被告卻未將保固金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第一標案約定每月租金為78萬元,而依雙方請款作業流程,原告於當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當月之租金,被告應於次月向原告給付前月之租金(亦即原告於102年1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02年1月之租金,被告依規定應於102年2月底前給付租金),系爭第一標案既已履約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02年1月至102年4月之租金312萬元,顯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再因被告僅收受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定期存單,並未實際收受履約保證金現金468萬元,惟系爭第一標案既已經符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被告自應將該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第二標案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第二標案之保固期為履約標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系爭第二標案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今系爭第二標案之保固期已於102年2月6日屆至,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30日內即102年3月8日前將系爭第二標案之保固金243,000元返還予原告。本件經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第一標案之租金312萬元、履約保證金468萬元及系爭第二標案之保固金243,000元,合計共8,043,000元,該函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至今被告卻仍未如數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第一標案、第二標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臺灣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LA663700號、面額468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3、
4、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已向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自系爭兩項標案之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及利益」共計390萬元:
㈠、本件原告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 朱旋武 及其胞弟 朱仁武 ,曾向被告前院長 陳進堂 分別就系爭第一標案行賄350萬元及系爭第二標案行賄40萬元,系爭兩項標案之行賄金額總計390萬元,用以協助原告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85、22955、23722、24679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752、725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所示),上開事實核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且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則原告於參與系爭兩項標案投標之前,既然願意再以其他名目之方式支付予被告當時之院長,顯見該筆款項原本即在原告欲取得系爭二項標案所必須支出之預定成本之內,易言之,若無此筆390萬元賄款之支出,則前兩項標案最後可能決標之金額,絕對會比實際決標總額更低,就此而論,該390萬元賄款之性質,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列之「溢價」性質,亦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稱之「利益」。
㈡、且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未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因此,被告遂於102年5月15日向原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主張自系爭兩項標案契約價款中扣除該「溢價及利益」共計390萬元(即主張系爭第一標案契約價款扣除350萬元、系爭第二標案契約價款扣除40萬元)。
二、被告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向原告主張自系爭兩項標案之契約價款扣除「溢價及利益」共計390萬元,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示契約價款扣除權應為「形成權」之性質,即不待原告之同意即可生效,則本件原告所求即非全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金額抗辯如下:
㈠、系爭第一標案未給付之租金312萬之部分:被告既已向原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該標案之契約價款350萬元,則原告請求系爭第一標案之未受領租金(契約價款)312萬元即屬無據。
㈡、系爭第一標案履約保證金468萬元之部分:按「廠商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繳交10%之履保金,以作為對本計劃履行期間一切契約責任之保證。」系爭第一標案合約書第6條已有明訂,則被告就該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所得扣除之契約價款,除依前開㈠所示之312萬元外,得扣除之餘額即為38萬元(計算式:350萬-312萬=38萬),則原告就該餘額38萬元之受領即屬不當得利(參民法第179條後段),而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既屬該標案一切契約責任之保證,其請求之履約保證金468萬元自應再扣除38萬元無誤,即為430萬元(計算式:468萬-38萬=430萬);惟此數額應再扣除157,000元(詳下㈢所述),餘額4,143,000元(計算式:430萬-157000=0000000)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又本件被告僅收受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定期存單,並未實際收受履約保證金現金468萬元,則於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同時,被告亦得就上開得扣除之537,000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須待原告將該金額給付被告後,被告方有義務返還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
㈢、系爭第二標案保固金243,000元之部分:⒈依系爭第二標案契約書第11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㈢廠商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⒎需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被告既已向原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系爭第二標案之契約價款40萬元,則原告就經扣除之契約價款40萬元之受領即屬不當得利(參民法第179條後段),應返還予被告而未返還,被告自得不予發還與該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固金,因原告應返還而未返還之契約價款已逾保固金243,000元,故原告請求該標案之保固金243,000元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系爭第二標案
之契約價款40萬元,於扣除上開不予發還之保固金243,000元後,餘額157,000元(計算式:40萬-243000=157000),原告就此之受領即屬不當得利(參民法第179條後段),就此被告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157,000元,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第一標案履約保證金同額之部分,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2月4日與被告(原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簽訂「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等設備供被告租賃,租期自97年5月2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原租期至102年5月24日,然因自102年5月1日起另簽訂新約,故原租期計算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8萬元,原告並於97年2月18日繳交契約價金10%即468萬元計算之如原證11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LA663700)予被告收執並設定質權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第一標案已履約完畢,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102年1月至102年4月之租金312萬元,亦未返還上開468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予被告。
㈡、又原告於98年12月3日參與「數位X光機1台」標案之公開招標,經原告以最低標得標,並與被告簽訂「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於履約期限內(即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安裝數位X光機1台於被告指定之地點,原告並於99年8月6日繳交243,000元予被告作為保固金。原保固期應於101年8月6日屆期,惟因履約期間維修問題,故延長保固期6個月至102年2月6日止。系爭第二標案之保固期已於102年2月6日屆滿,被告迄今未將保固金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曾於102年10月21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第一標案之租金312萬元、履約保證金468萬元及系爭第二標案之保固金243,000元,合計共8,043,000元,該函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㈣、本件被告抗辯如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㈤、原告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朱旋武及其胞弟朱仁武,曾向被告前院長陳進堂分別就系爭第一標案行賄350萬元及系爭第二標案行賄40萬元,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85、22955、23722、24679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752、7257號追加起訴書,兩造對該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五、六不爭執。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自系爭第一、二標案之契約價款中分別扣除「溢價及利益」350萬元、40萬元,共計39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朱旋武及其胞弟朱仁武,曾向被告前院長陳進堂分別就系爭第一標案行賄350萬元及系爭第二標案行賄40萬元,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85、22955、23722、24679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752、7257號追加起訴書,兩造對該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五、六不爭執,業據前述。且上開事實且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被證1,本院卷第19頁以下),當堪信屬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朱旋武及其胞弟朱仁武,曾向被告前院長陳進堂分別就系爭第一標案行賄350萬元及系爭第二標案行賄40萬元,故而其得向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自系爭第一、二標案之契約價款中分別扣除「溢價及利益」350萬元、40萬元,共計390萬元等語。原告對於上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則就該條文之文義、體系綜合觀之,及就同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可知該條第3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僅限於機關係以同條第1項之「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或機關以同條第4項「公告招標而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始有適用。亦即,倘若機關辦理採購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投標廠商已達三家以上者,尚難遽以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
㈡、查被告就系爭第一標案、第二標案,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系爭第一標案計有原告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西門子【SIEMENS】品牌儀器投標)、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奇異【GE】品牌儀器投標)及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東芝【TOSHIBA】品牌儀器投標)3家廠商投標,最終由原告公司得標;系爭第二標案98年11月26日第2次公告,計有原告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島津【SIMADZU】品牌儀器投標)、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日立【HITACHI】品牌儀器投標)及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東芝【TOSHIBA】品牌儀器投標)3家廠商投標,最終由原告公司得標等情,業據前述,且有系爭第一標案97年1月2日公開招標公告、同年月31日決標公告(本院卷第50-53頁)、系爭第二標案98年11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同年月26日無法決標公告、98年11月26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二次)、同年月31日決標公告(本院卷第54-60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第一標案、第二標案既採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投標廠商均已達「三家以上」,被告辯稱該二標案,均應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適用,其得自系爭第一、二標案之契約價款中分別扣除「溢價及利益」350萬元、40萬元,共計390萬元云云,尚難認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第二標案,雖有三家廠商投標,然其中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檢測器非採用「非晶硒」X光直接轉換技術遭判定不合格,應認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以上」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乃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規定」,並非規定公開招標之「合格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以上,且被告在系爭第二標案之決標公告亦未將該公司剔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兩造間系爭第一標案已履約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02年1月至102年4月之租金312萬元,亦未依約返還468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予原告;又兩造間系爭第二標案之保固期已於102年2月6日屆滿,被告亦未將243,000元保固金返還予原告;且本件被告抗辯如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並不爭執等情,業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第一標案、第二標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及返還如聲明所示,當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尚有未符,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第一標案、第二標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臺灣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LA663700號、面額468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表:原告利息起算日明細┌──┬──────┬───────┬──────┐│編號│款項名稱│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102年1月租金│780,000元│102年3月1日│├──┼──────┼───────┼──────┤│2│102年2月租金│780,000元│102年4月1日│├──┼──────┼───────┼──────┤│3│102年3月租金│780,000元│102年5月1日│├──┼──────┼───────┼──────┤│4│102年4月租金│780,000元│102年6月1日│├──┼──────┼───────┼──────┤│5│履約保證金│4,680,000元││├──┼──────┼───────┼──────┤│6│保固金│243,000元│102年3月9日│└──┴──────┴───────┴──────┘附件:質權消滅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