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福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8年12月3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09,184元(其中198,345元為消費款、
9,901元為循環利息、93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