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4樓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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