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李祐昇之姓名「李佑昇」應更正為「李祐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顯因誤植,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