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原告 弘有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明聯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黃廷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廷彰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黃廷彰前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無線射頻詢答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247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另於101年
8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共6項),原舉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項次(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已刪除,原告經通知表示無意再提舉發補充理由。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101年8月31日更正本屬申請專利範圍之刪除及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又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3月15日(102)智專三(二)04182字第102203151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8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10456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張君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