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易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3年10月4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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