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04號聲請人 黃碧雲 住臺北市○○路相對人變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變臉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雇主積欠勞工黃碧雲工資新臺幣(下同)118,400元,分10期,每月1期,每月現金給付11,840元,自102年8月30日起開始給付,至103年5月30日止,給付完竣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2期共計22,000元,尚餘96,400元迄今未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尚欠款項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臺北市○○○○○號:00000000、文號: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相關調解會議紀錄中調解方案第1項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雖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勞工黃碧雲工資部分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由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 林翠仙 委任 錢葉青 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102年8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及委任書在卷可參,而102年8月20日調解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俊璋(同年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錢葉青既非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俊璋委任,就該次調解並無合法代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