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陳清華
滕文蓮 傅莉婷 傅莉雯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訴訟代理人 林國揚 被告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0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甚明。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關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就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賣契約所生糾紛,雖向不同被告請求,但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已約明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有聯立關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有關土地部分即原告對被告林棟樑提出訴訟部分,應一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