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姜昶 名相對人 彭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032號),全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