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庭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庭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醫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庭甄因犯如附表所示醫師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受刑人王庭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侵占罪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某日108年1月29日109年8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1號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3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30號110年度醫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20日110年05月20日111年0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30號110年度醫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7月03日108年07月03日111年05月04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備註1.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413號-金門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6號。2.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金門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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