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原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2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補充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第
6行關於「上前攔查」後補充記載「於林原霆下車後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距今已逾5年,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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